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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条例》出台后,健身房预付式消费 纠纷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4-08-02 作者:佚名 来源:湖北省消费委员会

  一、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日,消费者王女士投诉称,2023年9月,她在销售人员软磨硬泡下,办理了某游泳健身门店会员年卡,卡值3680元。办卡时明确要求每周日晚上开爵士舞课,得到该健身门店负责人承诺后便缴费办卡。之后该健身房开业时间一直推迟,开业后也未按约定开课。在王女士多次催促下,直到2024年4月安排了一个月课程,之后又停课。王女士多次与该门店人员协商,要求按照办卡时的约定恢复爵士舞排课,否则退还费用。却得到门店强硬回复:不退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写明了因客户原因销卡不予退费;也无法安排爵士课,只能选择其他健身项目。王女士表示工作繁忙,办卡时特别说明只有周日有时间且只上爵士舞课,门店负责人满口答应,并展示了其他门店排课记录。王女士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遂向湖北315消费投诉和解平台投诉,请求帮助。

  二、案例分析

  (一)预付式消费应签订书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游泳健身门店以收取预付款的方式提供健身舞蹈服务,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舞蹈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但在本案例中,该门店与消费者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对于合同的详细内容并未写明,也未规定违约责任,消费者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书面合同形同虚设。

  (二)门店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消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门店与消费者达成约定后,应该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身义务。门店已经收取了王女士所支付的预付款,应该按照约定的内容提供每周日晚开设爵士舞课的服务,且不得降低服务的质量、不得任意加价,在本案例中,门店未按约定向王女士提供相关开课服务,应该按照王女士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三)行政部门可进行相应处罚

  该健身房预付式消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履行约定义务等行为,不符合《消保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消保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门店涉嫌霸王条款

  门店与消费者签订的书面合同还涉及霸王条款,根据《消保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例中,合同明确规定“因客户原因销卡,一律不予退费”,这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限制了消费者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的权利,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内容无效。

  三、消委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消费者在今后的预付式消费中,应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明确、公平合理的约定。如果商家不主动提供书面合同的,消费者应当主动要求商家提供。商家拒不提供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监管或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反映,还可以要求商家退还合同款项。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预付款退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以减少合同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其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搬迁的,应当提前30天在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醒目位置进行公告。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登录投诉和解平台或拨打12345进行投诉。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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